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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应文与韦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应文,韦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396号原告:韦应文,男,1971年10月2日生,壮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广南县,现住富宁县。被告:韦绍祥,男,1967年11月16日生,壮族,住富宁县。原告韦应文与被告韦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绍祥经法庭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韦绍祥偿还韦应文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韦绍祥向韦应文借款1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一份。还款期限截至,经韦应文多次催讨,韦绍祥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韦应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韦绍祥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不再主张。韦绍祥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韦应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韦绍祥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韦应文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韦应文与韦绍祥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韦绍祥向韦应文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韦应文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1日韦绍祥向韦应文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韦应文收执。《借条》载明:韦绍祥向韦应文借款本金11,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截至,韦应文多次向韦绍祥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韦绍祥向韦应文出具的《借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绍祥理应予以赔还。本案中,韦绍祥向韦应文借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于韦应文要求韦绍祥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韦绍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韦绍祥向韦应文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上述费用由韦绍祥负担,韦绍祥承担的部分韦应文已垫付,待韦绍祥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韦应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