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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殷榕蔓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榕蔓,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3执2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殷榕蔓,女,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殷榕蔓与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殷榕蔓货款921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097元,缴纳申请执行费1673元。但被执行人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989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汪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