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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6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晓亮与蔚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亮,蔚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902号原告蒋晓亮,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朱振源,浙江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蔚嵩,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蒋晓亮为与被告蔚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借款4万元,借期至2016年8月30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次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蔚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蒋晓亮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由蔚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勤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雷 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