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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古超、李保芝等与张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古超,李保芝,张琳,张子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29号原告郑古超,男,69岁,1948年3月20日,地址:唐河县。原告李保芝,女,64岁,1952年10月20日,地址:唐河县。被告张琳,男,18岁,1998年8月12日,地址:桐柏县。被告张子松,男,54岁,1962年12月3日地址:桐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保芝、郑古超与被告张琳、张子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芝、郑古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张子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芝、郑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9时,被告张琳驾驶被告张子松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和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古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郑古超及三轮车乘坐人李保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琳、张子松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过高,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2,护理期等是经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6,房产证、营业执照、唐河县滨河街道新民社区、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村民委员会、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保芝一直在城镇随其子郑本爽从事活禽宰杀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随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明有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6二次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根据原告李保芝腰椎、胸椎、肋骨等大范围骨折的事实,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郑古超的二次入院,结合其伤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8日9时,被告张琳驾驶被告张子松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河县××城乡井楼街东侧事故地点时和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古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郑古超及三轮车乘坐人李保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保芝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11椎体骨折;3.左侧胸部第3.4.5.6后肋及第二后肋骨折;4.左侧第4、5、6侧肋骨骨折;5.左侧第7、8、9前肋骨骨折;6.胸椎第6、8、10椎体骨折等。原告李保芝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由二人护理,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李保芝因感不适,三天后又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保芝面部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李保芝胸部伤残评定为九级;3.被评定人李保芝脊柱伤残评定为八级;4.被评定人李保芝共需要约为6个月得到护理期。原告李保芝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11椎体骨折;3.左侧胸部第3.4.5.6后肋及第二后肋骨折;4.左侧第4、5、6侧肋骨骨折;5.左侧第7、8、9前肋骨骨折;6.胸椎第6、8、10椎体骨折等。原告郑古超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琳驾驶被告张子松所有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唐河县××城乡井楼街东侧事故地点时和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郑古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郑古超及三轮车乘坐人李保芝受伤。该事实清楚,因被告张琳与被告张子松系邻居关系,事发时是帮工关系,故被告张琳、张子松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原告李保芝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为34240.39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为6个月,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48天,数额为80元/天×48天×2人=7680元;出院后护理期数额为80元/天×42天=3360元,该项合计为1104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135天(48+87),数额为135天×2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5天,数额为135天×30元/天=40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7232.92元,计算16年,数额为11696.74元×16年×33%=14378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8000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800元。以上原告李保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24620.19元。原告郑古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为13120.99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50天,数额为80元/天×50天×2人=80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50天,数额为50天×2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50天,数额为50天×30元/天=1500元;(5)车损,根据鉴定意见为2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800元。以上原告郑古超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4670.99元。以上原告李保芝、郑古超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49291.1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张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120250元,超出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二原告129041.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普通货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保芝、郑古超各项损失共计120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普通货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芝、郑古超129041.18元;被告张琳、张子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郑古超负担750元,被告张子松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王长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