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与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徐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徐磊,徐树林,顾西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727号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038925869,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内。投资人:杨玉萍,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厂长,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健,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97401054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众心村七组。投资人徐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厂长。被告徐磊,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现投资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徐树林,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顾西娟,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四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大龙铸造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龙盛达厂)、被告徐磊、徐树林、顾西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反诉被告)大龙铸造厂法定代表人杨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健,被告顾西娟(普通程序庭审未到庭)、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娓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龙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522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0日,被告龙盛达厂与大龙铸造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大龙铸造厂向被告龙盛达厂供应其与南通通宝船舶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的部件,总货款125万元。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龙盛达厂也给付了部分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顾西娟、徐树林多次索要该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顾西娟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账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杨玉萍货款肆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今欠人顾西娟”。大丰市大龙铸造机械厂已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变更为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另被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原系被告徐树林于2007年1月30日投资设立,由被告徐树林与被告顾西娟夫妻共同经营,龙盛达厂于2012年11月19日以无偿方式转让给被告徐磊。目前,被告龙盛达厂由被告徐树林、顾西娟、徐磊共同经营。债务发生在龙盛达厂与原告之间,该厂系非法人企业,无独立的财务核算制度,所以该债务首先应该由徐树林、顾西娟与龙盛达厂共同偿还。被告(反诉原告)龙盛达厂辩称暨反诉称,被告龙盛达厂主体资格不适格。合同虽是大龙铸造厂与龙盛达厂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大龙铸造厂未向龙盛达厂实际履行合同,而是与顾西兵个人履行,大龙铸造厂没有按约将货物交付给龙盛达厂或龙盛达厂指定交付的第三人,已经给付大龙铸造厂的部分货款也不是由龙盛达厂给付的,由顾西兵个人支付,因此大龙铸造厂与龙盛达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大龙铸造厂根据顾西兵的指示,将大部分的合同约定设备交付给南通通宝公司,但设备还未安装验收完毕,大龙铸造厂主张的货款中有25万元的给付条件还未成就。大龙铸造厂供应的设备安装后存在安全隐患且迟迟不去调试验收,龙盛达公司重新委托第三人去帮忙验收调试,合计花费了87000元,要求在大龙铸造厂主张的货款中进行核减。另,大龙铸造厂应及时足额向龙盛达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却未开具,请求法院判令大龙铸造厂向龙盛达厂开具1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顾西娟、徐树林辩称,龙盛达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能够以企业自身的能力进行法律活动,也能够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应以企业自身为被告,不应把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顾西娟并非经营者,因此不管基于龙盛达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或实际发生的买卖行为都不应当要求顾西娟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而龙盛达厂于2012年11月份转让给徐磊,在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徐树林承担,因此不应由徐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磊未答辩。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大龙铸造厂辩称,原、被告之间货款120万余元不包含增值税税款,如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被告应向原告补足相关税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大龙铸造厂与龙盛达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大龙铸造厂为龙盛达厂提供龙盛达厂与南通通宝公司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所有部件(不含有顾西兵签字的部分),另外:除尘器改配90KW风机,128只滤筒,局部除尘器改配15KW风机,16只滤筒。双方对该合同标的、合同总价款、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无异议。合同订立后,大龙铸造厂向南通通宝公司供货,龙盛达铸造厂给付了797800元货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顾西娟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3年1月19日止,尚欠大丰市大龙铸造机械厂(杨玉萍)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贰佰元¥452200元。此前双方收、付条均予作废。欠款人:顾西娟2013年1月1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大龙铸造厂给付所欠货款。2016年5月7日,被告顾西娟出具结账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杨玉萍货款肆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今欠人顾西娟时间2016年5月7日”诉讼中,龙盛达厂反诉要求大龙铸造厂向龙盛达厂开具1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徐树林与被告徐磊签订转让协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徐树林,受让方徐磊,出让方自愿将由其投资设立的龙盛达厂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徐磊,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工商登记龙盛达厂投资人由徐树林变更为徐磊。顾西娟为徐树林妻子,徐磊母亲。徐树林、顾西娟一直负责和参与龙盛达厂的企业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大龙铸造厂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龙盛达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2016年5月7日顾西娟出具给原告的结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龙盛达厂提交的顾西娟2013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与此后的结账证明金额一致的欠条原件一份,同样证明该买卖已经完成,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5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龙铸造厂与被告龙盛达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大龙铸造厂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龙盛达厂,货款经结算,龙盛达厂应当按约给付货款。龙盛达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财产来自于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赢利的追加,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企业自身财产优先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龙盛达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以其企业名称相对独立地对外经营,对大龙铸造厂所欠债务是龙盛达厂正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属于龙盛达厂的债务,龙盛达厂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义务。龙盛达厂变更投资人时,没有对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仅仅是一般性变更,企业名称、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发生变化,经营活动依旧以原企业名义进行,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延续而非中断的,其对外的权利与义务也同样延续而非中断,不因龙盛达厂投资人一般性变更而发生民事主体资格中断。龙盛达厂除了投资人父徐树林变更为子徐磊外,其他方面均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被告徐树林依旧要对所欠大龙铸造厂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龙盛达厂变更投资人时,徐树林与徐磊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在他们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外享有相对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形式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属于企业内部变动的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其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三层含义:一是企业的债务全部由投资人承担;二是投资人责任范围不限于出资,其责任财产包括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三是投资人对企业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本案龙盛达厂投资人变更没有进行清算,徐磊没有支付对价,债权人大龙铸造厂不接受徐树林与徐磊关于变更投资人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因此,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大龙铸造厂。本案龙盛达厂对大龙铸造厂所负债务的清偿义务不因徐树林与徐磊之间的约定而免除,龙盛达厂仍应对转让前的债务首先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现投资人徐磊、原投资人徐树林均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故大龙铸造厂要求龙盛达厂,先投资人徐树林、后投资人徐磊承担债务清偿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龙盛达厂所欠大龙铸造厂的货款,应由龙盛达厂承担给付责任,徐树林、徐磊以其个人财产对龙盛达厂不能给付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因给付增值税发票从属于给付货款义务,系从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联系更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补助主给付的功能,而附随义务是辅助实现给付义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货,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本案大龙铸造厂辩称为不含税价,没有合同的约定,龙盛达厂否认,所以,龙盛达厂要求大龙铸造厂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给付原告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货款452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树林、徐磊在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向被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出具金额12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83元,由被告大丰市龙盛达铸造机械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大龙铸造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安国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丁慧书记员丁慧(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