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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代亚军、叶秀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亚军,叶秀花,陈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832号申请执行人:代亚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执行人:叶秀花,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国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代亚军与叶秀花、陈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代亚军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叶秀花、陈国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代亚军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56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78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