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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超诉董胜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董胜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769号原告:张超,男,汉族,农民。被告:董胜富,男,汉族,农民。原告张超诉被告董胜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胜富代欠款人张立国给付原告张超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9日,借款人张立国在原告张超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前,被告董胜富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不到借款人张立国,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9日借款人张立国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之前,担保人为被告董胜富。被告董胜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胜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董胜富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借款人张立国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日之前,被告董胜富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立国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偿还借款,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董胜富为借款人张立国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张立国偿还原告张超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铁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