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2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4民初1194号原告:刘志远,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存鹏,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经营者:窦洪星。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志远与被告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石料,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方石料款609232元,由被告方会计朱树平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料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5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有“朱树平”、“青坨营石子厂等内容,但未涉及本案被告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兆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