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4民初1194号原告:刘志远,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存鹏,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经营者:窦洪星。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志远与被告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石料,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方石料款609232元,由被告方会计朱树平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料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5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有“朱树平”、“青坨营石子厂等内容,但未涉及本案被告滦南县宝旺建材经销处。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兆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