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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李青艮、王香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李青艮,王香芹,李但但,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6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宋祖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国、王杰英,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艮,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王香芹,女,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李但但,女,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黎明街6号1-6号。负责人:孙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与被告李青艮、王香芹、李但但、石家庄宝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受理该案,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发出交纳受理费通知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