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949号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东窑村。法定代表人:郭峰山委托代理人:郑国通,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金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11-7。法定代表人:田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地址: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负责人:张子强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山镇中大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子强第三人张子强,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皇姑区,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冯璐、人民陪审员安文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金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2014年11月22日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双方并没有履行;2015年10月30日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欠我公司货款44892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44892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辩称:承认欠款到2014年11月22日本息合计为4351614.32元,并同意偿还欠款本公司欠款部分;不同意对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钱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本公司欠货款,并同意偿还欠款。不同意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张子强述称,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息4489254元,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137639.68元,其余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在辽宁阜新基建需要1500吨钢材,由甲方供应,乙方需要钢材时必须提前5天按计划通知甲方;(二)、质量标准:钢材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三)、钢材价格按沈阳钢材工程采购价执行不含税(不开发票)。钢材由甲方负责运到阜新,运费由甲方承担;(四)、结算方式:钢材送到阜新工地后,30天内结清全款,届时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付不清全款,余款每吨每天按4元资金占用费补偿给甲方,欠款时间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责任:如有不妥之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沈阳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钢材供销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锦州黑山和阜新有两处工地,所需钢材由甲方供应,具体供应数量按实际供货吨数结算,乙方需要钢材时必须提前5天按计划通知己方;(二)、质量标准:钢材按国家质量标准执行;(三)、钢材价格按沈阳钢材工程采购价格执行不含税(不开发票)。钢材由甲方负责运到锦州黑山和阜新工地后,运费由甲方承担;(四)、结算方式:钢材送到锦州黑山和阜新工地后,30天内结清全款,届时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付不清全款,余款每吨每天按4元违约金付给甲方,欠款时间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责任:如果有不妥之处,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沈阳人民法院裁决。2014年5月6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对此协议签章确认。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30日三次对货款进行本息结算,双方确认:一、2013年5月3日,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阜新项目供钢材671.638吨,货值2,433,293元,已结13.8吨,货值50,000元,尚欠657.838吨的货款2,383,293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阜新项目供钢材218.132吨,货值748,500.75元,5月12日给付400,000元,尚欠货款348,500.75元;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阜新项目共欠原告货款3,131,793.75元。二、2013年6月5日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项目供钢材45.879吨,货值167,956.5元,欠货款167,956.5元。三、双方约定违约金为4元/吨/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货单;结算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分别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5月3日,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阜新项目供钢材671.638吨;2013年6月5日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山项目供钢材45.879吨。2014年5月6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对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与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签章确认后,2014年5月8日,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阜新项目供钢材218.132吨,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30日三次对货款进行本息结算并承诺还款,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与原告与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内容重复;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根据2014年5月6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对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与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签章确认后,2014年5月8日,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阜新项目供钢材218.132吨的事实,本院认定,合同的购货方为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对其实际接收货物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是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张子强是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全部缴纳股东股金,其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为4元/吨/天,据此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达到年利率36%。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家规模不大的民营公司,根据现实的社会融资环境,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很难以法定利率标准从金融机构获得商业流动资金贷款,而以市场价格融通民间资本是其经营常态。因此,本院以法律保护的最高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7,956.5元;以167,9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辽欧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货款2,731,793.75元。2,731,793.75元货款的违约金分别以2,383,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48,50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9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锦州大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德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冯 璐人民陪审员 安文玉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雅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