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舒平均与詹必志、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平均,詹必志,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777号原告:舒平均,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詹必志,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团凤县淋山河镇赵家寨村七组,住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22号沈家湾小区*栋*单元*楼*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11956********。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花园西16号。法定代表人:XX安。原告舒平均与被告詹必志、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恒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必志、被告时代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190万元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詹必志、被告时代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詹必志找我说,他在二炮的工地发不出工资,要我借钱解决他的燃眉之急,我看他真的着急,同意借资500万元给他。被告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11月22日找他还钱时,他承诺春节前先还50到100万,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还完。若到期不能归还,本人同意将湖北恒通设备租赁公司资产和个人名下的房屋按市场估价的70%抵给,直至还清欠款。2016年春节后我再次找他要钱,他就把洪山区洪山乡雄楚大街450号名都花园南区城投,翰城602栋1单元11层B室的房产和土地证给我说先押在我这里。现经我查实此房早已被法院查房拍卖了。以上情况被告就没有还款意向,导致我个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詹必志身份信息、被告时代恒通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适格。2、2013年2月5日被告詹必志向原告出具500万元借条;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詹必志转款120万元和通过工商银行向詹必志转款380万元,上述二次转款给詹必志共计5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22日被告詹必志、被告时代恒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到期不能归还,同意将时代恒通公司资产和个人名下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的70%抵给,直至还清欠款。被告詹必志、时代恒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詹必志、时代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詹必志向原告舒平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平均现金伍佰万元整(币5.0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3.5.30号前。借款人:詹必志(新七建设集团二炮工地发工资)”落款时间2013.2.5,詹必志工行黄埔支行账号:62×××55。2013年2月5日原告舒平均分两次向被告詹必志尾号为*9755的工商银行黄埔支行账号转账120万元和380万元,上述共计5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必志未按约还款。2014年11月22日,被告詹必志以其个人和时代恒通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承诺称:“本人承诺欠舒平均伍佰万元现金,在今年春节前先还伍十万至一佰万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还完。若到期不能归还,本人同意将湖北恒通设备租赁公司资产和个人名下的房屋按照市场评估价的70%抵给,直至还清欠款。承诺人;詹必志,湖北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另查明,被告时代恒通公司在2013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被告詹必志,时代恒通公司在此期间注册资金1000万元,詹必志在时代恒通公司中的出资额为800万元,占出资比列的80%。2015年12月25日,被告时代恒通公司的法人变更为XX安。本院认为,被告詹必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舒平均主张被告詹必志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詹必志系时代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被告詹必志向原告借款时的表示是因时代恒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向施工人员发工资,詹必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用途也是新七建设集团二炮工地发工资,被告詹必志的行为让原告对该借款用于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时代恒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时代恒通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息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发生的500万元借款双方未就利息加以约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自借款逾期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必志、被告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舒平均人民币5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0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詹必志、武汉时代恒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