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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太飞与冉礼义白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太飞,白俊,冉礼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446号原告:田太飞,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俊,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冉礼义,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田太飞与被告白俊、冉礼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冉礼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铲车质押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铲车;2.解除原告与被告白俊的租赁合同,并从2016年12月15日起按每月10000元支付租金至被告返还铲车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白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一台,租金每月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白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3月,被告白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铲车质押给被告冉礼义,用于向冉礼义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提起诉讼。被告白俊辩称:租赁原告铲车是实,每月租金10000元,已支付至2016年12月。铲车只是口头质押给冉礼义,冉���义承认在我偿还借款后归还铲车。被告冉礼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铲车的事实;2.铲车照片,拟证明铲车交付时的状况。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白俊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柳工牌”50型铲车一台,租金每月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铲车交付给了被告白俊,被告白俊按月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3月,被告白俊向冉礼义借款,以原告的铲车作质押担保。原告知晓后,遂提起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就铲车返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白俊、冉礼义将铲车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质押协议无效并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太飞与被告白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铲车于2017年5月18日返还原告,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应当认定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白俊仍应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50000元(10000元×5个月)。原告主张该部分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确认质押协议无效并返还铲车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太飞与被告白俊的铲车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二、由被告白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太飞铲车租赁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白俊负担,退回原告田太飞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