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执1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1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环城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岳钧。被执行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506号。法定代表人:马义祥。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在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937.5万股。现冻结期限将至,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续冻结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续冻结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在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937.5万股,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