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淑艳与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艳,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48号申请人:张淑艳,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农安镇。被申请人: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越。申请执行人张淑艳与被执行人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书确定义务,张淑艳申请执行。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7)吉0122执48号一份、(2017)吉0122执48号报告财产令一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一份、账户变更通告书一份。申请人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有限公司对农劳人仲裁字(2016)第32号裁定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8日收到了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7)吉0122执48号一份、(2017)吉0122执48号报告财产令一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一份、账户变更通告书一份。执行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淑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农劳人仲字(2016)第32号裁决书,己于2016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人此前没有参力口过仲裁,也没有收到上述(2016)第32号裁决书,根本不存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基于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条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淑艳被执行人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受理,2016年9月21日上午9时开庭,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农劳人仲字(2016)第32号裁决书,但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农劳人仲字(2016)第32号裁决卷中,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公司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仲裁书无送达手续,异议人请求农劳人仲字(2016)第3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以上事实有农劳人仲字(2016)第32号裁决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公司申请对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农劳人仲裁字(2016)第31号裁定书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无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公司签收,农劳人仲字(2016)第32号裁决无送达手续。且农劳人仲字(2016)第31号、32号、33号裁决,开庭时间均为2016年9月21日上午9时,且系同一仲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款规定,农安县金政房产服务公司申请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农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农劳人仲字(2016)第32号裁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