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9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洪兴与阮建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兴,阮建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212号原告:李洪兴,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阮建廷,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李洪兴诉被告阮建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狗咬伤的医疗费2020.01元、误工费1440元(180元/天×8天)、交通住宿费990元、伙食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50.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上午9点左右,骑自行车沿博爱路与港义南路交汇处的道路前往小引村市场理发。前行500米左右,到高压线铁塔处,原告发现道路不通畅,在下自行车掉头返回时,被一只脖子上套着绳子的黄色母狗窜上来,凶狠地一口咬在原告小脚上。当原告感觉到被狗咬疼后立即将狗驱离,并发现脚部已经流血。原告发现被狗咬伤后打110报警。接警民警来到现场询问、拍照、记录。由于当时并没有找到被告,经民警建议,原告自行前往火炬开发区医院治疗。被告未能看管好所饲养的狗,没有将道路两侧围蔽,也没有设置提醒标志,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正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阮建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阮建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洪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李洪兴沿博爱路与港义男路交汇处的道路骑自行车前往小引村市场时,被一只狗咬伤脚部。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查实该狗为阮建廷饲养。2.被狗咬伤当天,李洪兴到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就医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020.01元。开发区医院向李洪兴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狗咬伤,软组织挫裂伤,并建议接种疫苗及注射免疫球蛋白抗感染治疗,休息3天、不适随诊。3.同年8月28日至9月28日,李洪兴到中山××开发区防保所接种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7支。4.被狗咬伤之前,李洪兴在中山市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包括电工、涂料、刷墙、水电等;被狗咬伤后,其在家休息2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规定看,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对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的动物致人损害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免责事由。本案中,阮建廷作为动物饲养人,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导致路人李洪兴被咬伤,李洪兴在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骑自行车行走,阮建廷无论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李洪兴主张医疗费2020.01元,并提供中山××开发区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证,阮建廷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李洪兴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据此,对李洪兴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洪兴主张误工8天,但医生建议其休息3天,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李洪兴主张其工资为18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李洪兴工资为155.34元/天(56700元/年÷365天/年)。故本院支持李洪兴误工费466.02元(155.34元/天×3天)。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洪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李洪兴几次前往医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伙食费、住宿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李洪兴并未住院,更不曾到外地治疗,并不产生伙食费和住宿费,因此李洪兴关于伙食费、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李洪兴就医治疗时,医嘱中未提到加强营养的字句,但考虑到李洪兴养伤期间,实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洪兴支付医疗费2020.01元、误工费466.0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洪兴负担22元,被告阮建廷负担28元(该款被告阮建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李洪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治强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