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洪玉与张红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玉,张红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647号原告:吴洪玉,男,回族,生于1951年8月,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027481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太,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住内乡县。原告吴洪玉与被告张红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周继超与被告张红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期限1个月。我将20万交付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我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利息以月息2分自2014年2月29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张红太辩称:债权人主体不明确,当时我是通过曹某、吴洪玉拿的钱,一个月后,我通过农行给曹某汇去15万元,又过了几天,我又还了现金5万元。随后我问曹某要借据,但曹某说在原告处,随后给我,但没有给,总之借款我已全部还清。原告吴洪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该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红太申请证人曹某(又名曹金宝)出庭做证。曹某证实:其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该笔借款是吴洪玉的钱,借条是当场打的,张红太还款之后,经吴洪玉同意转给了王梅兰,但没有书面证据。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对吴洪玉同意转给王梅兰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理由为:原告没有给曹某授权转让的事,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转让的书面手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张红太,2013年12月29日”,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5,原告于当日扣利息5000元,被告实用现金19.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有被告自书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故该案的本金应为19.5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标为宜,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红太辩称,债权人主体不明确,其通过曹某、吴洪玉拿的钱,后还给曹某是正确的。因曹某出庭证明,其系借款的介绍人,该笔借款系吴洪玉所有,故本案债权人主体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让曹某出庭做证,证实其向原告借的款已还给曹某,虽然曹某认可收到偿还的借款,又经原告同意转借给他人,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曹某认可收到被告现金20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与曹某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洪玉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峻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