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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范奉梅与王富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奉梅,王富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812号原告:范奉梅,女,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81113325。被告:王富军,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6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主要负责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范奉梅与被告王福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被告王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华,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0元(80元×34天)、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53.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复印费1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以上共计16223.5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0时00分许,被告王福军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杏元路河南村路口北路段处时,与路边停车等待的何正华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对行的李西堂驾驶的鲁L×××××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何正华及其乘车人原告范奉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2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军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西堂,何正华、范奉梅无事故责任。原告范奉梅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8200.51元,在门诊支付检查费225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0453.51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老年性脑改变、××变、××。被告王福军为事故车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王福军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实际住院19天,其相关费用应按1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且护理时间过长,应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王福军驾驶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10%。另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方应在交强险承担的无责限额。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33天。另,被告王福军在2016年12月23日投保商业三者时,并未到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处办理投保手续,是由该公司业务员收取保费后将保单交给王福军,未向投保人王福军告知免赔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原告住所地,其该主张以33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其相关费用按33天计算,其相关费用应按33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经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主张被告王福军驾驶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10%。被告王福军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由于该业务是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业务员收取保费后直接交付保单,该业务员也未向投保人王福军告知免赔事项,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告知、提示义务,其主张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应扣除免赔10%,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福军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军作为本案侵权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事故责任方交强险的无责赔偿,本事故系被告王福军驾驶的机动车与何正华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奉梅受伤后,被告王福军驾驶的机动车又与李西堂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范奉梅的伤害与李西堂驾驶的机动没有关联性,因此李西堂驾驶的机动车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范奉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王福军、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范奉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80元(60元×33天)、交通费330元,以上共计1231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奉梅医疗费453.5元(10453.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共计1773.5元;三、被告王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奉梅复印费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被告王福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