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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功臣、殷从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功臣,殷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臣,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从德,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功臣因与被上诉人殷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功臣、被上诉人殷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功臣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以10万元还款未予以冲减本金及利息;2、一审法院确认还款243400元,却未能冲减同期多算的利息;3、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轻易下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殷从德辩称:1、上诉人所谓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其未提供的合法的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兑汇票上面记载的出票人安徽恒源煤电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安徽艺海矿产设备制造公司,上诉人在票据上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也未记载被上诉人收取了票据上面的金额,因此,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每次收到上诉人的款项均出具了收条,不可能存在收到10万元巨款却不出具收条的情况,从收条及借款的数额来看,双方的金额都是具体的,因此被上诉人收到1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观点不予成立;2、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还款243400元,却未能冲减扣除同期多算的利息,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合计后金额为243400元,一审已经从借款总额730879元中冲抵,不存在另外冲减同期利息86000元的问题;3、被上诉人支付的保全费3070元,由于被上诉人不懂法律,未能在一审中举证,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全费307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殷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功臣立即支付殷从德欠款51万元;2、判令张功臣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1%支付51万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功臣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张功臣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殷从德借款,共计43万元,约定的利息为1%或1.5%。之后,殷从德要求张功臣还款,张功臣每年给其重新出具借条,共计欠其本金和利息73万元,还款22万元,下欠51万元。上述所欠款项,虽经殷从德多次催要,张功臣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张功臣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殷从德借款,共计43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或1.5%。2015年11月29日,经过双方结算,张功臣向殷从德出具借条:“借到殷从德人民币如下七笔,2015年9月2日,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4421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2015年10月7日,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213782元,利息为一分五厘;2015年11月29日,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19803元,利息为月息一分;2015年4月23日,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193877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7月3日,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53290元,利息为月息一分;2015年6月12日,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77699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2015年8月4日,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128216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以上七笔合计730847元。注:已还20余万待冲抵结算。”自2013年至2015年11月29日,张功臣共偿还殷从德243400元。2016年3月5日,张功臣偿还殷从德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功臣向殷从德借款,殷从德已交付张功臣借款,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殷从德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张功臣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结算,至2015年11月29日,张功臣下欠殷从德借款共七笔,计730879元,张功臣计算为730847元,系计算错误。从2013年起至2015年11月29日,张功臣支付殷从德借款及利息为243400元,按照双方约定,张功臣已偿还的上述243400元应从730879元中予以冲抵,故至2015年11月29日,张功臣尚欠殷从德借款为487479元。双方结算后,张功臣于2016年3月5日,偿还殷从德5000元,双方未明确此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11月29日,张功臣欠付殷从德借款487479元,按月息1%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已为4874.79元,至2016年3月5日,张功臣已欠付殷从德三个月零五天的利息,故该5000元应先冲抵张功臣所欠殷从德利息。关于借期利息。对于借期利息,双方书面约定为月息一分或一分五厘,即年利率12%或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殷从德诉求按照月息1%即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出借人殷从德随时可要求张功臣返还借款。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或18%,而殷从德诉求按照12%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于逾期利息,亦应按年利率12%计算。判决:一、被告张功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殷从德借款487479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原告殷从德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功臣负担4305元。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承兑汇票10万元是否应予以冲减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艺海公司将承兑汇票当时交予上诉人的时候就没有背书,上诉人张功臣交予被上诉人殷从德也没有背书;从银行调取的背书明细来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票据上面的金额,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还款243400元,是否应冲减多算的86000元利息。因该还款243400元已经从借款总额730879元中冲抵,故不存在另外冲减同期利息8.6万元的问题。综上所述,张功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张功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