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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高云某、高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高云某,高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587号原告:蔡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榆阳区荟景家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3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榆林市开发区兴达路榆中小区对面邦联小区*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241962********。被告:高丽某,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高云某妻子,身份证号:6127241962********。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保,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高云某、高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被告高云某、高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云某、高丽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4475元,并支付该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高云某、高丽某因投资需要,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004475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高云某、高丽某辩称:1、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纠纷。根据双方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双方现仍处于合伙期内。合伙未经结算,被告在合伙期间是否盈利不清楚,故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且原告按照协议已经收回了近100万元,现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原告曾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反丝杆和车辆私自利用,至今不知去向。被告已经报案。靖边县公安局虽未立案,但是已经开始调查,故应待刑事部分处理之后,再行处理本案。2、借款协议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协议约定“待工程款结回后连本带利逐步返回”,现在双方仍在合伙期限内,尚未结算,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被告高丽某不是共同合伙人,也未曾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蔡某、被告高云某及案外人鲁会合伙修建靖边采油厂的修井工程。工程由原告一人垫资210万元。2016年6月1日,三人通过散伙结算,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写明工程每人损失3950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云某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案外人鲁会退出之前的合伙。原告蔡某与被告高云某商定设备和账户余额共计1218850元均属于原告蔡某的前期投资款,二人各占一半份额,被告高云某应当向原告支付609425元投资款。加上上述合伙每人损失的395050元,被告高云某共欠原告10044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高云某、高利萍现收到蔡某人民币壹佰万零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用于靖边采油厂修油井工程。约定年利率18%。待工程款结回后,连本带息逐步返回,直至还清为止。如工程挣不了,欠款人要另想办法给出借人还款。借款人:高云某高丽某2016.6.1号”。原被告对于上述借款的产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工程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工程款”现已经结回,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分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参加的庭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内容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看,《借款协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提交的《工程合伙协议书》、《散伙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及《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合伙的事实。但就本案讼争的1004475元而言,已经是合伙结算的结果。之后合伙应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纠纷。2、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原告能否主张全部借款。就第一个焦点而言,原被告双方先前确实是合伙关系,但双方经过散伙清算后,形成了新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清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非是以民事借款审理难以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的情形。第二,从双方清算形成的“借款协议”的性质看,该清算形成的欠款,已经双方一致同意变成了借款。同时,双方对该借款的偿还约定了利率及偿还方式。第三,从“借款协议”的数额来源看,609425元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垫资款。395050元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每人合伙损失款。由此可见,该借款协议是合伙清算而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第二个焦点即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经双方确认,《借款协议》中所写的“工程款”已经结回,尚未结算分配。依据《借款协议》载明:“待工程款结回后,连本带息逐步返还,直至还清为止”的内容,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个焦点即原告能否主张全部借款。本案所涉的款项为2016年6月1日前双方合伙债务结算形成的借款。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合伙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曾多次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反丝杆和车辆私自利用,违法获利,现反丝杆和车辆不知去向,被告已向靖边县公安局报案,所以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行处理之理由,因其所报刑事案件的报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联系,所以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高丽某不是案件的合伙人且未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之理由,因被告高丽某在借款协议中以共同借款人签字,且在庭审中未对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所以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云某、高丽某偿还借款本金1004475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云某、高丽某偿还原告蔡某借款1004475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被告高云某、高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