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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丽军与张三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军,张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971号原告:王丽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丽军与被告张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被告张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军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有关医疗费58589.88元、陪侍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专家费3000元,合计100889.8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出资购买一辆拖拉机,我负责运输,收入对半分成,所有费用共同承担。实际运营中,由被告承揽业务并进行结算,我只负责运输,实质上我受雇于被告,2016年11月22日,我受被告指派到齐天瑞钢材市场的商户处拉货时被钢管碰到后头部着地受伤,后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经济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药费79689.88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被告支付了22600元后未再支付,因原告受伤是在双方合同期间内,且是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务活动中造成的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三明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我不同意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出资购买的拖拉机,原告负责运输,收益由双方平均分担,拖拉机产生的费用及运输中产生的风险由双方共同分担,原、被告双方都承诺业务,参与结算,原告并非受雇于我,且从整个收入的分成上,原告暂时比我多,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但事故现场人较多和原告一起装货的人很多,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进行救治的医院我均无异议,我分三次一共给原告垫付了22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5日,原告王丽军与被告张三明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出资购买一辆拖拉机,原告负责运输;2、双方合作期间收入对半分成;3、双方合作期间由拖拉机产生的所有费用(加油,维修及事故赔偿等),双方共同承担;4、双方合作期间至少一年,原告不得中途弃职不做,如有违反赔偿叁仟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颅骨骨折、脑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79689.88元。2016年11月22日21时52分,就此事故报警,交警万柏林二大队二中队接警并出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22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丽军与被告张三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间双方的收入对半分成,由拖拉机产生的所有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合作期间原告王丽军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也应按合同双方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原告花费医药费79689.88元(凭票),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花费,予以确认,外购药15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但其提供该项损失证明不充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的程度,参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62天,故认定本次误工费损失为10957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依据陪侍人员月收入3000元按照住院期间62天计算,故认定本次护理费损失为62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按每天2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认定本次营养费损失为1550元;五、专家费3000元,因原告无法证实其实际聘请专家,且无法证明其实际需要聘请专家,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8396.88元。故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198.44元。庭审中,被告垫付的22600元���当从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被告张三明赔偿原告王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9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598.44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王丽军��担800元,被告张三明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