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左宝强与被告刘芬买卖合同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宝强,刘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44号原告:左宝强,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方顺桥镇太平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斌、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芬,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竟秀区富昌乡小汲店村。原告王左宝强与被告刘芬买卖合同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刚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颗粒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塑料颗粒,并于2016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728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芬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塑料颗粒,每次不能及时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累计欠原告172800元年,2016年5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壹拾柒万贰仟捌佰元(172800),2016年5月5号,刘芬”。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172800元货款未付,有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欠条上虽为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8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宝强货款1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刘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