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玉龙与许守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龙,许守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02号原告:郝玉龙,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许守业,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郝玉龙与被告许守业、齐德仁、蒋青召、吴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守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齐德仁、蒋青召、吴海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守业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许守业向原告借款现金80万元,期限15天,约定逾期利息日息千分之五,并由齐德仁、蒋青召、吴海欧提供担保,有借据为证。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守业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许守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许守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担保人齐德仁、蒋青召的出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许守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许守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郝玉龙借款人(乙方):许守业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齐德仁、蒋青召身份证号码:412328196209070113”。甲乙双方就乙方借款事宜形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数额:本金为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为期15天;三、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由乙方承担甲方主张该借款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四、如乙方不能履行以上合同,将由担保人如期归还本金。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许守业担保人:齐德仁蒋青召吴海欧2014年12月18日“。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许守业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许守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有被告许守业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守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守业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许守业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许守业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率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逾期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被告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许守业应对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2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许守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守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玉龙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许守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许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