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4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禄与高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禄,高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4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禄,男,汉族。被执行人高天喜,男,汉族。本院执行的徐禄与高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64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高天喜应向申请执行人徐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0元。但被执行人高天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天喜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386**思威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天喜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386**思威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