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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焦科琼与陈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科琼,陈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48号原告:焦科琼,女,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元,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焦科琼与被告陈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立元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科琼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陈历元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陈立元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等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本院在监督人龚某某的监督下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予以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覃克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30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焦科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焦科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陈立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差钱找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息为2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又找原告借款3000元,没有出具借条。被告共支付了原告200元利息(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陈立元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陈立元向原告焦科琼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焦科琼现金大写壹万元正(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一月一接息本资一年归还借款人:陈立元身份证51222719750912xxxx2014年8月2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立元向原告焦科琼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焦科琼现金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陈历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焦科琼在庭审中陈述,该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陈立元向原告偿还200元利息(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另查明,原告焦科琼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陈历元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陈立元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等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在监督人龚某某的监督下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予以鉴定。2017年4月17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号检材上书写的“借条今借到焦科琼现金大写壹万元正(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一月一接息本资一年归还借款人:陈立元身份证51222719750912xxxx2014年8月2日”等字迹与2号检材上书写的“借条今借到焦科琼现金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陈历元2014年10月1日”等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二张,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8月2日的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20000元,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8月2日被告陈立元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署名“陈历元”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两份借条系同一人所写,补强了该借条的证明力,完成了原告的证明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0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科琼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陈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科琼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焦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陈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青青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覃克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