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与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471号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田心村。负责人:袁英权。委托代理人:陈宝库,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工业区海业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浩光。委托代理人:王尔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潘小舟、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上表工业区西边一幢5层宿舍楼,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6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前三年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为每月人民币16250元,后三年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每月人民币18000元,租金于每月5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每迟交一天,原告有权加收每日1‰的滞纳金。合同押金人民币30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2010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3万元。本合同履行之初,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从2013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该份通知由被告员工乔金琳签收。签收通知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认拖欠原告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并列出付款计划时间表。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人民币97500元,但后续被告一直未在支付任何租金。于是,2016年10月20日原告再一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全部租金人民币680500元,并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合同期满前搬离,该份通知于出具当日由被告公司员工白玉梅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延迟支付的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人民币716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人民币560525.5元(滞纳金从被告延迟支付每月租金之日即每月6日起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以每月租金为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每日滞纳金按照1‰计算;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滞纳金计至2016年6月2日,滞纳金为人民币104991.25元;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9日,为人民币45553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附件;3.现金缴款单;4.收据;5.通知;6.催缴租金通知签收表;7.付款计划;8.珠海农商银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9.通知;10.催缴租金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签收表;1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记账单。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过高,应当调低;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2.租赁合同附件;3.现金缴款单;4.收据;5.通知;6.催缴租金通知签收表;7.付款计划;8.珠海农商银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9.通知;10.催缴租金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签收表,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目的是为说明,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支出,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发生的费用,但律师费并非原告必需支出的费用,据此,本院对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附件》。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上表工业区西边一幢5层宿舍楼出租被告适用,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2.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暂定6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3.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625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8000元。租金于每月5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对于迟延缴交租金,双方约定,被告每迟交一天,原告有权按照每日1‰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8日前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652000元。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当日向原告提交了《付款计划》,但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人民币97500元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缴清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的全部租金人民币680500元,并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合同期满前搬离。2016年12月31日,被告搬离所租赁的宿舍楼。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诉讼活动,律师费为2915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欠款,遂诉至本院。另经双方庭后确认,被告搬离所租赁宿舍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现金缴款单》、《收据》、《通知》、《催缴租金通知签收表》、《付款计划》、《珠海农商银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通知》、《催缴租金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签收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经双方确认,原告现仍拖欠被告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拖欠租金数额合计698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租金的滞纳金问题。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向其发出催收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欠缴租金《通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付款计划。原告收到付款计划后,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对历史欠缴租金达成的一个新的补充协议。结合原告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2013年10月至2016年11月欠缴租金的《通知》中,也没有再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已缴租金的滞纳金等情节,可以认定,当时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意思表示为:被告如按付款计划如期支付租金,原告则免除滞纳金。在原告接受被告付款计划后,被告在2016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97500元。由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欠缴的租金,被告已按照付款计划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租金后,再次违约欠缴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未按付款计划支付的欠缴租金,应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关于双方约定滞纳金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理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对滞纳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酌定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租赁纠纷过程中,律师费并非必需支出费用,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人民币698500元。二、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每月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付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详见判决书后附《滞纳金计算说明》)。三、本案受理费8277.80元,由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承担5708.8元,由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承担2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力达纺织(珠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毅成附:《滞纳金计算说明》月份金额(元)起算日滞纳金标准截至日2013.10162502013.10.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11162502013.11.62013.12180002013.12.62014.1180002014.1.62014.2180002014.2.62014.3180002014.3.62014.4180002014.4.62014.5180002014.5.62014.6180002014.6.62014.7180002014.7.62014.8180002014.8.62014.9180002014.9.62014.10180002014.10.62014.11180002014.11.62014.12180002014.12.62015.1180002015.1.62015.2180002015.2.62015.3180002015.3.62015.4180002015.4.62015.5180002015.5.62015.6180002015.6.62015.7180002015.7.62015.8180002015.8.62015.9180002015.9.62015.10180002015.10.62015.11180002015.11.62015.12180002015.12.6月份金额(元)起算日滞纳金标准截至日2016.1180002016.1.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6.2180002016.2.62016.3180002016.3.62016.4180002016.4.62016.5180002016.5.62016.6180002016.6.62016.7180002016.7.62016.8180002016.8.62016.9180002016.9.62016.10180002016.10.62016.11180002016.11.62016.12180002016.12.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