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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0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平、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在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在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901执异7号案外人:XX平,汉族,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向在国。男,汉族,1941年3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在本院执行阿克苏地区兴农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向在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平于2017年3月29日对执行案外人承包的果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平称,1998年10月29日,阿克苏地区供销社与被执行人向在国签订了500亩荒地承包合同,种植果树及经济林木,承包期15年,至2014年12月28日到期。1998年12月28日我与向在国签订20.98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我投入人力物力在荒地上种植果树、经济林木,修建各种设施设备及住房至今已19年,现果树已达丰产高峰期,经济林木已成材。2004年阿克苏地区供销社改制后我承包的土地果园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经营至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关于申请执行人赔偿土地承包户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二年而未果。申请执行人起诉被执行人返还土地,法院判决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土地,但该判决未对土地承包户在该土地生的果树、经济林木、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赔偿事宜作任何答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阿市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付土地,明显损害了案外人在该果园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称,我方与向在国的合同2014年到期,到期后我方未收到承包费;案外人提出树木处理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同时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不成立。被执行人向在国称,对案外人提出异议认可,应当成立。本院查明,1998年10月29日,阿克苏地区供销社与向在国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由向在国开垦承包阿克苏地区供销社500亩土地,承建果园,承包期1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1998年12月10日,阿克苏地区供销社与向在国又签订一份《地区供销社土地承包合同》,向在国承包供销社48.19亩土地。2004年3月17日,阿克苏地区供销社下发文件,自2004年3月18日起向在国承包的土地由兴农公司管理。1998年12月28日XX平与向在国签订20.98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XX平投入人力物力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经济林木,修建各种设施设备。2015年4月27日,兴农公司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在国停止侵权,返还548.19亩果园。2016年6月13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在国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农公司返还位于阿克苏市东城区314国道西面548.19亩果园。2017年1月22日,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向在国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向在国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兴农公司交付位于阿克苏市东城区314国道西面548.19亩果园。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XX平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中止执行本案。本院认为,在阿克苏地区供销社与被执行人向在国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户的自建设施及防护林的处理均有约定,案外人XX平对该果园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因此案外人XX平对该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阿克苏市东城区314国道西面548.19亩果园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智明审 判 员  孟庆野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