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海平、黄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平,黄金梅,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梅,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平、黄金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上诉人黄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平、黄金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7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错误;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金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平辩称,王海平、黄金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海平、黄金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平于2008年10月26日向李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为每月贰仟元整,并以王海平为借款人为李平出具了借条一张。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如约支付,且于2011年4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结欠借款本金为900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800元予以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案外人杜有才系王海平的舅舅,二人于2008年起曾合伙在内蒙宝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作生意,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承担贷款责任状”,就合伙期间所欠贷款的承担问题作出了分配。在该责任状第二页的“贷款记录明细”中的“王海平宝昌贷款”一览中载明2008年10月26日贷王彪哥(李平)9万元,利率2分。李平系案外人王彪妻子李文华的哥哥。案外人杜有才与其妻子白玉琴于2012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王海平与黄金梅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离婚。案外人王彪与王海平系本家兄弟关系。杜有才、王海平与王彪于2013年9月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就尚欠李平借款90000元作出了偿还计划。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的陈述;2、借条;3、承担贷款责任状;4、张北县公安局兴石路派出所对杜有才、李文华、王彪、白玉琴所作的询问笔录;5、杜有才与白玉琴的离婚协议;6、王海平与黄金梅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7、还款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重新审理的庭审过程中李平明确了起诉的主体为王海平、黄金梅,其未向担保人王彪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诉权的有效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王海平抗辩借款100000元时李平扣除了2000元利息,李平陈述系王海平提前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从王海平所书写的借条来看,该2000元系利息的提前支付,属于双方对利息给付方式的自愿行为。王海平与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海平以承担贷款责任状为据主张该笔贷款系案外人杜有才所欠进行抗辩,其与杜有才签订的承担贷款责任状系其合伙内部关于合伙债务承担的分配,仅对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王海平向本院提出追加案外人杜有才及王彪作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海平主张2013年3月份其将杜有才妻子白玉琴打入其银行卡中的20000元给付王彪系用于偿还所欠本案李平借款的本金,李平不予认可并主张系用于王海平支付其所欠李文华借款的利息,按王海平该主张偿还后尚欠本金为7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应为1400元,而其按月利息18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25日,其支付利息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均不吻合,故对王海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海平另主张替杜有才偿还李平借款本金13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且李平主张该款系用于王海平支付其所欠李文华借款的利息,故对王海平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海平尚欠李平借款本金为900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黄金梅与债务人王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时虽对债务承担进行了分配,但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离婚双方之外第三人无法律效力,且黄金梅与王海平均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海平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金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海平、黄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平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海平、黄金梅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6日,王海平向李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2011年4月24日王海平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作为出借人李平已经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海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王海平、黄金梅婚姻存续期间,且黄金梅、王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海平个人债务,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海平、黄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海平、黄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金前审 判 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牛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