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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保安与徐强、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安,徐强,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37号原告:吴保安,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权,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保安诉被告徐强、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安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安诉称,2016年10月20日,徐强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撞上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辉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该车乘客原告吴保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徐强驾驶的豫S×××××号车辆属于被告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602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强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徐强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撞上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吕辉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该车乘客原告吴保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保安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0104.55元,其中被告徐强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强驾驶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信阳鑫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再查明,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吴保安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吴保安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吴保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强全额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吴保安的误工期确定为60天、护理期确定为30天、营养期确定为30天,伤残等级确定为10级。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居住在孙铁铺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聘用合同及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为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0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且按照农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300元。关于原告所提救护费及衣物损失,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30104.55元;2、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3、误工费: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4、护理费:2782.8元(30天×92.76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7、后期医疗费: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7.25元(35年×8587元/年×10%÷2人);9、交通费:13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87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保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76.0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82.8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7.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由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徐强赔偿原告吴保安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54.55(医疗费40104.5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被告徐强承担原告吴保安鉴定费用1900元;四、被告徐强垫付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五、驳回原告吴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3075元,由原告吴保安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