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培峰等人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培峰,刘洋,杨立伟,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黄义亮,邱明月,徐群,宋向南,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培峰,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呼兰市看守所,2015年12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涛,吉林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伟,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省肇东市,汉族,户籍地黑龙江肇东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贤臣,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明,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晓全,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采红,吉林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胜杰,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绥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义亮,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明月,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群,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满族,户籍地黑龙江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向南,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江,吉林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占龙,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博文,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汉,吉林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德川,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志强,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户籍地黑龙江双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宁,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培峰、刘洋、杨立伟、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黄义亮、徐群、宋向南、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培峰、刘洋、杨立伟、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黄义亮、徐群、宋向南、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培峰、刘洋、杨立伟、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黄义亮、徐群、宋向南、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培峰、刘洋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出资租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伟国际城小区某室并购买电脑设备,对内称“工作室”。并在网上购买带有密码的他人QQ号和微信号,由被告人杨立伟提供可以提现的特定手机号。徐培峰、刘洋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方式或通过同案介绍被告人孙胜杰、李贤臣、邱明、赵男、黄义亮、周晓全、邱明月、马占龙、徐群、宋向南、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等13人到“工作室”实施诈骗,徐培峰对上述人员培训诈骗的方法,并为具体实施诈骗的13名被告人建立QQ群,徐培峰每天通过该QQ群直接或委托李贤臣具体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发布将要被冒登人员的QQ号、微信号和密码及用于充值的特定手机号码,具体实施诈骗的各被告人每天通过QQ群向徐培峰报告诈骗的具体数额。在诈骗所得赃款分配上:杨立伟的上线按诈骗总额的82-85%为杨立伟提现,杨立伟按诈骗总额的80-82%为徐培峰、刘洋提现,杨立伟从中挣取差价。徐培峰、刘洋按其他各被告人实际诈骗钱款的10-30%给其他13名被告人提成,余款由徐培峰、刘洋均分。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采取登录他人QQ号和微信的方法,以被冒登人员的名义,编辑帮充手机话费的内容,群发给其QQ好友和微信联系人,告知被害人将话费充入特定的手机号,共骗取人民币288129.80元。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期间,经统计徐培峰、刘洋、杨立伟、孙胜杰、赵男、邱明、徐群、宋向南、周晓全的诈骗数额为288129.80元;黄义男的诈骗数额为284508.80元;李贤臣的诈骗数额为268380元;邱明月的诈骗数额为231140元;马占龙的诈骗数额为221450元;孙博文的诈骗数额为201880元;邹德川、许志强的诈骗数额为55790元。案发后刘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培峰、刘洋、杨立伟、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徐群、宋向南、黄义亮、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徐培峰、刘洋、杨立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立伟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刘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给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培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杨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李贤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邱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晓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孙胜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赵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黄义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徐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宋向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邱明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马占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邹德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许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各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张某甲二百元、齐某某二百元、李某某一千二百元、伊某某二百元、温某某二百元、杨某某一千九百元、王某某二百元、王某某二百元、刘某某二百元、孙某某二百元、马某某二百元、符某某五百元、张某乙二百元、彭某某二百元、杨某甲二百元、臧某某二百元、崔某某二百元、徐某甲二百元、王某乙二百元,所骗钱款未查找到被害人的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徐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培峰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洋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立伟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杨立伟不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李贤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李贤臣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李贤臣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邱明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明犯罪数据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周晓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晓全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孙胜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胜杰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孙胜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赵男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男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黄义亮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义亮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徐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群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徐群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宋向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向南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前,应适用行为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邱明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明月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邱明月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马占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占龙犯罪数额有误;上诉人马占龙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前,应依法适用行为时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孙博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博文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邹德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德川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许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志强犯罪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结合本案各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四条(二)款规定,各上诉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各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并根据本案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立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立伟不应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其只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当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立伟明知上诉人徐培峰、刘洋向其购买特定手机号码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向二人提供相应电话号码,并从中赚取差价。上诉人杨立伟与上诉人徐培峰、刘洋构成共同犯罪,应对该诈骗团伙诈骗犯罪总额负责。上诉人杨立伟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贤臣、孙胜杰、徐群、邱明月、马占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贤臣、孙胜杰、徐群、邱明月、马占龙均不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贤臣、孙胜杰、徐群、邱明月、马占龙在参与上诉人徐培峰组织、指挥的诈骗团伙后,均在徐培峰的培训和指挥下实施诈骗行为,并集中居住在徐培峰租赁的房屋,即所谓的“工作室”内,所需生活开支亦由徐培峰提供,互相之间均明知他人是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共同居住在一起。各上诉人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均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李贤臣、孙胜杰、徐群、邱明月、马占龙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占龙、孙博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前,应依法适用行为时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明确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马占龙、孙博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时,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情节作出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占龙、孙博文及其辩护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徐培峰、刘洋、杨立伟、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黄义亮、徐群、宋向南、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徐培峰、刘洋、杨立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黄义亮、徐群、宋向南、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对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黄义亮、徐群、宋向南、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从轻处罚,对邹德川、许志强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培峰、杨立伟、李贤臣、邱明、周晓全、孙胜杰、赵男、黄义亮、徐群、宋向南、邱明月、马占龙、孙博文、邹德川、许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