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刘小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刘小华,刘雪梅,王子刚,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9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负责人李香兰。委托代理人李保晓。被执行人刘小华,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刘雪梅,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子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增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刘小华、刘雪梅、王子刚、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刘小华、刘雪梅、王子刚、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242589.81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小华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房产一处。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为由,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刘小华、刘雪梅、王子刚、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242589.81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538.8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小华、刘雪梅、王子刚、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