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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吉生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吉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60号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宝,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吉生,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与被告王吉生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建宝、被告王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热费4076.1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热费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所在人民保险公司综合楼小区于2004年并入原告供热管线,由原告统一供热,虽原告每年供暖期均如期供热,但被告却未能缴纳热费,自2012年供暖期开始欠费至2016年供暖期,被告累计欠热费4076.1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能自觉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王吉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在2012年开始一直没有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热力服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吉生提供的关栓停热通知,电联公司有异议,认为我公司确实有这样的通知,但这份通知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这份通知不是针对被告家下发的通知,这份通知只针对报停用户,被告家没有报停。本院认为,王吉生提供的通知供热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电联公司已经书面通知了王吉生于2012年11月7日起关栓停止供热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家属楼于2004年并入供热公司供热管网,由原告统一供热,王吉生系该家属楼的业主,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35平方米。2012年11月7日,供热公司书面通知王吉生,对其作出关栓停热处理。并掐断王吉生的供热管线。王吉生自2012年起未缴纳热费,共计欠热费4076.1元。本院认为:电联公司作为供热企业,为农安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宅楼提供了热力服务,该楼区由电联公司集中统一供热,王吉生系该家属楼的业主,应当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向电联公司缴纳热费。根据《农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农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供热期不用热的热用户(已进行分户控制)应当与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纳20%的基本热费……;”王吉生名下的房屋虽已切断供热管线,但该住宅楼是由电联公司统一集中供热的小区,供热管道从该房屋经过,由于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个业主未用热,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供热设施的配备及运行保障产生基本费用,故未用热的业主也应当缴纳热力费。王吉生以供热管线已被切断,没有享受热力服务为由不缴纳热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吉生自2012年停止用热,应当依法缴纳20%基础热费。电联公司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下发过催缴通知,故对电联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吉生自2012年欠缴热费总计为4076.1元,缴纳20%基础热费即815.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吉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2年冬季至2016年冬季20%的基础热费共计815.22元。2、驳回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