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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刘平、刘玉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刘平,刘玉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930号原告: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10281683020632M。法定代表人:曲先明,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刘平,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被告:刘玉珍,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平、刘玉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卢雪廷、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712.4元及货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饲养原告提供的肉鸡鸡雏,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2712.4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平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我们养了7批鸡下来也确实赔了这么多钱,但当时原告的业务员说赔了原告给补偿,最少也能管个人工、取暖什么的,不能都让养户自己承担。被告刘玉珍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平、刘玉珍签订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帐单、下乡工作确认单均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瓦房店得利寺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2015年1月30日更名为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平、刘玉珍因肉鸡放养回收业务而形成合同关系并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提供养殖所需的固定资产和部分流动资产投资,乙方(被告)需提供符合甲方(原告)饲养要求的自有鸡舍和饲养人员;甲方赊销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等给乙方;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肉鸡饲养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无偿为乙方(被告)提供肉鸡饲养管理技术指导和咨询,并提供禽病诊断、治疗服务,甲方(原告)不对乙方(被告)鸡只的死亡和损失承担治疗风险和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开始饲养原告肉鸡,养殖结束后,原、被告对账,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72712.40元。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虽未盖章,但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鸡雏、饲料及兽药等,被告亦依约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鸡雏、饲料、兽药等物品,并进行了饲养。养殖结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被告的养殖成果进行了核算,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72712.4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应自起诉日起即2017年2月27日起算。对被告辩称如养殖亏损原告予以核销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刘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连裕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72712.40元及利息(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刘平、刘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