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魏常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常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6民初11584号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5-3号。 法定代表人:于从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魏常青,男.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常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魏常青支付2007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96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馨馨家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建设中路72号,建筑面积133.54平方米。原告系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其于2007年与业主委员会签订《馨馨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标准为住宅每月0.65元/每平方米,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的房屋为住宅,未按约交纳2007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馨馨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馨馨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馨馨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拖欠不交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6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魏常青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孙悦玥 人民陪审员 安晓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鲲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