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富钦与蔡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钦,蔡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56号原告:王富钦,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4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东,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彭良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6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佰科,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23日,住淅川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南阳宛城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富钦诉被告蔡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蔡晓东驾驶豫R×××××机动车行驶至淅川县××××镇张竹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RB891W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万元。被告蔡晓东辩称:原告撞在我车加油盖上方,原告年岁较大,驾驶摩托车反应迟钝,事故完全系原告造成的,且事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天价索赔没有道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蔡晓东驾驶豫R×××××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马××镇××竹园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富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富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富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富钦受伤后即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富钦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0937.28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3个月,陪护2人。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需费用13000元。原告王富钦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晓东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小型汽车登记于蔡晓东的妻子彭海燕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原告王富钦生于1951年7月14日,住河南省××县××岗镇山峰村。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482.3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富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7.28元+1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339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护理费70元/天×22天×2人+(出院后)70元/天×90天×1人=938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5年×10%=1754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前述费用中33937.28元+660元+220元=34817.28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24817.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蔡晓东承担60%的责任,即24817.28元×60%=14890.37元,原告自己负担40%。被告蔡晓东垫付的5000元应从其应得赔偿的部分中扣除。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425.11元,不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全部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岁较大,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晓东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钦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90.37元(被告蔡晓东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已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425.11元;三、驳回原告王富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蔡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林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