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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昌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晓梅、李艳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大杨树林业局乌鲁布铁林场施业区41林班26小班内非法开垦耕地二块,面积19.7亩,在大杨树林业局乌鲁布铁林场施业区,40林班34小班内非法开垦耕地一块,面积10.4亩,被告人杨某合计违法开垦耕地面积30.1亩。被告人杨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刘敏认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该耕地面积扩大是从2002年至今逐渐增加的,不是一次形成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无林地权属证明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驾驶自家东方红牌20型四轮车带悬挂犁,于2002年在大杨树林业局乌鲁布铁林场施业区40林班2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2亩,在大杨树林业局乌鲁布铁林场施业区40林班34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0.4亩;于2005年在大杨树林业局乌鲁布铁林场施业区41林班26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9.5亩,合计非法开垦林地30.1亩。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在侦查中委托大杨树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对该30.1亩耕地进行现场勘察,确认被开垦土地位于大杨树林业局乌鲁布铁林场施业区40林班26、34小班、41林班26小班内。经大杨树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利用2011年国家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成果资料比对鉴定,被告人杨某非法开垦地块地类为有林地,在大杨树林业局林权证范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房某1、房某2、房某3、郭某的证言,涉案地块现场勘测记录,现场勘察平面位置林相示意图,涉案地块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书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对部分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东方红牌20型四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昌里人民陪审员  孟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艳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