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金芳与张健、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芳,张健,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947号原告:徐金芳,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老象王公司向北约1.5公里路东(盐城金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徐霞,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老象王公司向北约1.5公里路东(盐城金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告徐金芳诉被告张健、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徐霞秀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予以搪塞,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健、徐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与被告徐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健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徐金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今借人:张健用期四个月2015.5.21”。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徐金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徐金芳提交的借据一份、被告张健与被告徐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健差欠原告徐金芳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被告张健应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金芳要求被告张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金芳主张被告徐霞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张健与被告徐霞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健、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徐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健、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良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