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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贤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贤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贤磊,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邢有光、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贤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0305刑初5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贤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贤磊,听取了贤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贤磊在郑州一飞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豫A×××××的宝马汽车,期限七天,租金每天800元,一次性支付七天的租金后驾车逃匿。之后贤磊将该车以6万的价格抵押给鲁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二、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贤磊与被害人黄某结识,在交往过程中贤磊向黄某提供伪造的他人欠其420万元的调解协议和虚假房产证、土地证,骗取黄某信任。让黄某陪其到武汉要账,期间以无生活费、开税票、送礼、请客等为由,向黄某骗取款项。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5日,黄某先后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和微信等方式向贤磊汇款转账,扣除贤磊转回黄某支付宝的数额外,贤磊骗取黄某款项共计42.09万元。三、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贤磊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三毛”手机店购买手机时结识了该店店长王某,交往过程中贤磊虚构自己是家族企业高管的身份,声称要与王某结婚,并向王某出示假房产证、虚构的借条和调解协议书,骗取王某的信任,之后贤磊多次以到武汉要账需要经费、请客、送礼等理由从王某处骗取钱款。2016年5月至7月,王某先后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贤磊汇款转账,扣除贤磊转回王某微信的数额外,贤磊骗取王某款项共计58.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贤磊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王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贤磊的供述和辩解,租车合同,借款合同,借条,质押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诈骗数额明细,支付宝记录,微信支付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使用记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贤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贤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贤磊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上诉人贤磊认为一审认定其诈骗黄某、王某的数额有误,王某是自愿给其钱,一审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贤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贤磊对原判认定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贤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季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