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日君、韩丰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日君,韩丰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5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日君。申请执行人韩丰佐。本院在执行韩丰佐与于同全、马爱华、马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日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日君称,贵院因韩丰佐与于同全、马爱华、马日君朱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异议人名下房屋xxx套,包括位于高密市金地花园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后沙坡村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号;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后沙坡村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查封了异议人之妻朱丹红名下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后沙坡村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还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xxx宗及轿车x**辆。以上查封的财产价值几百万元,远远超出案件的诉讼标的xxx万元致使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异议人依法请求贵院解除对,远远超出了执行标的额,已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高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以及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均是在审判阶段实施的,马日君主张的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也应在审判程序中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应视为认可其查封事实。同时对财产采取的措施,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还款、清偿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这应视为一种强制措施,马日君无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马日君主张查封财产已超出标的额,但并未提交如何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包含抵押金额),因此一旦解除查封,将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换言之,人民法院无法确保在解除查封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能得到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申请执行时标的额已达到xxx多万元,截止到现在,又过去了近两年,其数额早已超出申请时数额,且一直在增长;本案已执行一年有余,且马日君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其仍分文未付,却在执行阶段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意明显是为拖延执行,逃避法律责任。综上,马日君提起的执行异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贵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贵院加大对马日君等人的执行力度,以其尽快执行完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韩丰佐与于同全、马爱华、马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一、于同全、马爱华共同偿还原告韩丰佐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xxx%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日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同全、马爱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合计xxx元,由被告承担。该案我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马日君以法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诉讼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日君xxx套房屋,包括位于高密市金地花园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位于高密市柏城镇西沙坡村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后沙坡村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查封马日君之妻朱丹红名下位于高密市柏城镇后沙坡村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查封马日君位于高密市柏城镇胶高路与干渠路交汇处东南角土地xxx宗,土地证号为高国用(2012)第x**号,地号xxx,面积xxx平方米;查封马日君鲁x**号轿车xxx辆;查封朱丹红鲁x**号轿车xxx辆。还查明,位于高密市金地花园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办理抵押,抵押金额xxx元;位于高密市柏城镇西沙坡村房屋xxx套,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在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抵押金额xxx元。于同全、马爱华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予偿付,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法院查封异议人名下的房产,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应解除对异议人超标的财产的查封。从审查情况看,法院所查封被执行人马日君名下的财产,部分房产已设定抵押,在没有评估拍卖之前,其数额暂不能确定。若解除部分财产的查封,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全部实现,故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日君要求解除对高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以及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xxx套查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柴 军审判员 蒋桂刚审判员 邱锡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