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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林茂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林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林茂,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万载县。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林茂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赣09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林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龙林茂,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林茂与刘某1(已判刑)、刘某2(在逃)商议后,由刘某1、刘某2购买手套、口罩,刘某2准备刀,龙林茂准备钢管,由龙林茂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中央公馆附近,见被害人朱某独自一人便尾随其后。当朱某骑电动车来到中山东路东浦市场门口时,龙林茂驾车将朱某逼停,刘某1、刘某2遂手持刀棍将朱某拽上车。在车内,刘某2用刀指着朱某,刘某1手持铁棍威胁朱某并要其交出钱财。朱某被迫将包内的1400元交给龙林茂。随后,刘某1、龙林茂、刘某2又逼迫朱某交出银行卡并逼问其密码,在获得密码后,驾车来到汽车西站附近的农行ATM处,强行取走朱某招商银行卡内的9100元和农商银行卡内1300元。之后,刘某1、龙林茂、刘某2将朱某送至高铁站附近,所得赃款11800元被三人瓜分。案发后,被告人龙林茂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林茂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多,我和周某在滩下路好运来蛋糕店,我之前的徒弟刘某1和他朋友刘某2、刘某2的女朋友也来到店里。23时许,刘某2说自己手头太紧,去搞点钱,问我去不去?刘某2、刘某1都进到我房间里商量,刘某2的女朋友也进了房间,刘某2说要我开着车去街上转,看到单人的就去抢。当时我们就在房间里商量怎么去,顺便带上刀。刘某2、刘某1就在街上买了手套、口罩,还拿了一把砍刀到我家里。15日凌晨,我们准备出发,每人分了一双手套和一个口罩,我和刘某2戴了顶帽子,刘某2和刘某1坐在车后座,刘某2女朋友坐在副驾驶。凌晨2点多,我们开车逛到中央公馆门口,看到一个女孩子,我们就跟着她的电动车跟到东浦门口,我就把车子慢慢挤过去,那个女的就停下电动车,刘某2和刘某1就立马下车拿刀和铁棍对着那个女孩,要她上车,然后我下车看下情况,我看到刘某2和刘某1一人扯那个女孩一个手,把那女孩子架上车。上车后刘某2把那个女孩的手机拿掉,拿着刀驾着女子的脖子,刘某1手里拿着铁棍,刘某2问她有没有钱?她说包里有一千多元,我就要她把钱给我,她就把1400多元现金给了我,刘某2又把她的包拿过去了,之后刘某2就把包给我,我翻了下,包里没钱,我就把包还给他。我问她卡里有没有钱,她说没什么钱,都是信用卡,刘某2就威胁她说,如果不说实话就要把她带到山上去,她就拿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和一张招商银行的卡给我,并把两张卡的密码都告诉了我,之后就带她去银行ATM机取钱,到了汽车西站斜对面的农行ATM机前停下来,我就拿着银行卡取钱,从农村信用社卡里取了1300元,从招商银行卡里取了9100元。取完钱上车后,我就把农行卡还给她了,招商银行的卡没还给她。我们就跟她说,要她不要报案,如果我们出事了,我们会找麻烦。之后我们把她送到她电动车停放地方的前面点,在路上我们三个人把钱分了,每人分了3900元,我还多分了100元油钱。回去后,我把那张招商银行卡、两个口罩、我自己的帽子、那根铁棍都丢到秀江河里了,刘某2把所有的手套,还有两个口罩、帽子、刀带走了,当时说要把手套口罩烧了。我当时是穿一件米色针织衫,刘某2是穿黑色外套,刘某1也是,刘某2女朋友穿一件深色外套。2、刘某1(另案判刑)的证言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2016年11月14日晚上,我在我师父龙林茂蛋糕店吃晚饭,大概七八点的时候,我去我朋友刘某2暂住的滩下路找他,刘某2就一直说最近没钱用,正好我也没什么钱,两人就不约而同想到龙林茂以前提到想抢劫的事情,我们就一起去找龙林茂商量。我就先去龙林茂住的蛋糕店,三四分钟后,刘某2和他女朋友也来到店里。我看见他左手拿着一件用硬纸皮包着的一个长约三四十厘米的工具。我们四个人就在龙林茂房间商量抢劫的事情。龙林茂就跟我们说抢多少都是抢,就一定抢多点,最好就是去银行的自助取款机附近蹲守。商量到九点的时候,刘某2说要买一些手套、口罩等东西,刘某2就骑着他自己的电动车载着我,来到中山路时尚帝国附近一家两元超市,在那里花了六元买了三副白色编制手套,花了两元买了一包浅蓝色的口罩,又骑着电动车回了龙林茂的住处。我们四个人聊天到12点左右,就准备出发。龙林茂从家里拿出两顶深色无檐布帽子和一根长约四五十厘米的空心钢管,他和刘某2分别戴了一顶,把钢管交给我。龙林茂带我们来到一辆别克车旁,我和刘某2就坐在车后,把钢管和刀放到脚下,刘某2女朋友坐在副驾驶。我们从滩下路出发,开车来到明月北路兴业银行的取款机旁蹲守,没有收获。又到宝利市场蹲守也没有收获。凌晨两点多,龙林茂驾车带着我们来到宜春中央公馆楼下的工商银行门口,刚好看见一个妇女在ATM机上取钱,我们就在门口等。那个女的取钱出来后,我们就驾车尾随,准备到人少的地方动手,一直跟到东门赣西农产品批发市场往东一两百米的地方,发现那段路没什么人,龙林茂就驾车把那个女的逼停,我拿着钢管,刘某2拿着刀就和龙林茂下车,分别站在这女的身边,刘某2拿走她的手机并叫她上车,龙林茂和刘某2把那个女的拖上车,坐在我和刘某2中间,女的问我们干什么,刘某2说谋财不谋命。车子开到中央公馆时,这个女的就从随身携带的背包里拿出1400多元现金交给龙林茂,当时我们就跟龙林茂讲要不就算了,但龙林茂决定要取她卡里的钱,然后刘某2把被抢女子包里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拿出来,逼问密码。在汽车西站附近的一个机子上,共取出10400元。取完钱后,我们驾车把她送回开始逼停的地方,但是当时电动车附近围着几个人,我们就继续往前开了五、六百米,之后让这个女子下车,并把银行卡、手机、钱包还给她。回去后,刘某2把砍刀拿走了,手套和口罩是刘某2拿回去烧了,钢管、帽子、匕首放在车后面,由龙林茂处理的。我和刘某2每人分了3900元,龙林茂分了4000元。刘某2穿一件黑色外套,他女朋友穿一件深色外套,我穿一件黑红色外套,龙林茂穿一件米色针织毛衣。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中央公馆前台收银的。2016年11月15日凌晨两点十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车下班回家,经过东浦市场门口的时候,从我后面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把我挤在边上,我就将电动车停在路边。之后从小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身穿花色外套的男子拿了一根铁棍,黑色外套的男子拿了一把水果刀,花色外套的男子将我从电动车上扯下来,黑色外套的男子就用刀架着我脖子,他对我说上车。当时因为害怕,我就上车了。当时我看见车内副驾驶坐了一个女的,驾驶室内坐了一个穿米黄色外套的男子。黑色外套的男子就要我把手机给他,把手机给他后,他就问我有没有钱,我说包里只有一千多,你要就拿去。穿米色衣服的男子就要我把现金拿给他,我就把钱包拿给他了。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就问我微信里有没有钱,我说没有。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就说我不老实,我就说我农商行银行卡里还有一千多块,招行卡可以套现。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问我密码,我就把密码都告诉他了。最后他们在汽车西站对面的一个农商行的机子上取了钱,我信用社的卡取了1300元,招行卡里取了9100元。取完钱后,我就要他们放我走,他威胁我不要报警,他们最后把我送到离新火车站一千米左右的地方,并且把我手机关机,之后把我手机和银行卡还给我,但招行卡还在他们那。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晚上,刘某1、刘某2及他女朋友回到蛋糕店后,叫上龙林茂到卧室去说话,大约半个小时后才出来。晚上十一二点时候,龙林茂开着他的车,带着刘某1和刘某2及他女朋友出去了。凌晨四点多,龙林茂和刘某1回来了。第二天中午,刘某1说要去找刘某2,说要出去租房子。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刘某1和刘某2及他女朋友到店里来,说在蛋糕店附近租到了房子,然后刘某1收拾东西就走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朱某辨认,2016年11月15日凌晨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为2号(刘某1)、5号(龙林茂)、9号(刘某2)。经被告人龙林茂辨认,和他一同实施抢劫的男子还有7号(刘某1)、10号(刘某2);经被告人刘某1辨认,和他一同实施抢劫的男子有2号(刘某2)、5号(龙林茂)。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龙林茂和刘某1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东浦对面的马路上。取钱的地方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汽车西站对面的农行ATM机上。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11月15日凌晨3点26分至3点38分,被告人龙林茂在袁州区汽车西站对面的农行ATM机上取款。8、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朱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2016年11月15日凌晨3点33分至3点38分,分四次在中国农业银行袁州分行取款11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农商银行被取款1300元。9、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11月23日,刘某1家属退赃款3900元,2017年2月7日赔偿被害人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龙林茂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22时在被告人龙林茂家里将其抓获。2016年11月21日16时10分,刘某1在其母亲李桂芳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桂芳将刘某1抢劫的3900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后退还给了被害人朱某。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龙林茂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林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118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林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林茂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林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林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龙林茂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龙林茂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林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118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龙林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龙林茂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龙林茂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凌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