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城投康巴什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杰,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城投康巴什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荣,经理。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巴什国投公司)因与沧州明珠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明珠公司)、鄂尔多斯市城投康巴什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8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巴什国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87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鄂尔多斯市康巴什荣乌高速北产业基地地下管材采购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到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条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被上诉人沧州明珠公司辩称:2011年5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加工合同,本案所涉货物系双方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所供,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一方。因此,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是双方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沧州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康巴什国投公司供货之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HDPE双壁波纹管和HDPE钢带管,供货数量根据需方工程需要,以实际到货量在货物到齐后一次性结清货款,货物的生产过程由被告康巴什国投公司派员到原告厂区进行监督制造并进行验收,供货方式为被告自提,2011年6月22日供货结束,2011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核实供货金额为5263764元,该金额双方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以下称确认单);被告康巴什国投公司应于2011年6月23日供齐货物一次性付清货款,但仅于2011年8月24日逾期付款2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康巴什开发公司又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18日先后三次付款35万元,余款2913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13764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约1400000元。根据沧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本案解决争议的方式,上诉人主张应以2011年5月31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销合同》中所订立的相关条款确认本案管辖权。但经查,《供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滞后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口头协议供货时间,二者的供货期间也不相同;《供销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是污水管和雨水管,购货金额为5009123元,而确认单中全部是污水管,总金额为5263764元;对于运费支付方式,被上诉人提交了运输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运费由上诉人支付,而《供销合同》约定的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供销合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照合同内容予以履行,比如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而上诉人不能证明已支付了该笔预付款。据此,《供销合同》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上诉人所称应以《供销合同》中的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沧州明珠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康巴什国投公司之间确认的对账单,诉请法院判令对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沧州明珠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沧州明珠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运河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