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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崔永锋与崔刚信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锋,崔刚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20号原告崔永锋,男,1976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刚孝,男,1944年3月29日生。被告崔刚信,男,1941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常彩云,女,1946年9月5日生,特别授权。原告崔永锋诉被告崔刚信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刚孝、被告崔刚信委托代理人常彩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锋诉称,被告于2004年至今强行占用并耕种其1.1亩责任田达13年之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1亩责任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刚信辩称,土地承包到户已达30年之久,被告与原告之父倒地已成事实。倒地时原告年仅十二三岁,没有资格当户主,也没有资格当原告;在承包地30年以来各种各的地,从未发生过纠纷和矛盾,当时倒地系原告之父的主意,原告才十几岁也不可免参与其中。倒地已构成事实30年;2004年原告之父曾经抢收被告承包地的3.5亩未成熟小麦,后经派出所和乡司法所调解处理此事,达成协议,将老三的地让原告之父耕种;土地承包到户的30年中,村上也进行过多次变动和调整,但原告从未提出来。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时村长拿村上台账到各户查对核实还进行了二次复审最后才发的确权书,原告也始终未提出来异议;另外根据支西村的台账及确权书,被告没有多种地,反而少种了1.1亩地。而原告实际上多种了2.92亩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承包地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信件一封,证明被告耕种原告的地不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封信,称其没有多种原告的地。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均表示认可,依法予以采信。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610422111210021008Z)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强行耕种其1.1亩的承包地。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崔刚信当庭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610422111210020691Z)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多种原告的土地,这个确权证书总亩数5.12亩是被告一家五口人的总地数。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证书所载柏树坟路东1.14亩与原告所诉的1.1亩不是一回事。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了(2016)陕0422民初1701号卷宗第52页2016年12月16日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目前该地块承包地种植现状方位依次自西向东为支兆祥、崔刚孝、崔刚信两畦地、崔新刚。该争执地1.1亩位于崔刚孝耕种地的东侧,西邻崔刚孝,东邻崔刚信。原、被告对耕地现状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永锋之父崔刚孝与被告崔刚信系弟兄关系,早年原告之父崔刚孝与被告崔刚信曾经倒地,后因农村土地确权期间,三原县政府于2016年10月4日为崔永锋颁发了编号为610422111210021008Z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崔刚信颁发了编号为610422111210020691Z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该承包地块示意图原告所诉之1.1亩承包地位于柏树坟路东,东邻崔新刚,西邻崔刚孝。与原告所诉请之崔永锋实际占地面积不符,因此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具有特定性的特点,原告之父与被告虽在早年互换过承包地,但在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后分别在柏树坟路东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柏树坟路东享有1.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亦在柏树坟路东享有1.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原告所诉之1.1亩承包地东邻崔新刚、西邻崔刚孝,与原告所请之1.1亩承包地块方位不符,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永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崔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斌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