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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萍与周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周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1号原告:周萍,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祥,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康泰佳苑功辉大厦6楼。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萍与被告周明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的委托代理人鲁绪文、被告周明祥、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明祥、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722元,其中1215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60222元由周明祥承担;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1时许,周明祥驾驶皖05-×××××号变型拖拉机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其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构成伤残一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皖0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明祥辩称:因为不认识字,对一些事情搞不懂。让其承担40%的责任,其认为太高了。其垫付救护车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5198.7元;垫付弋矶山医院医疗费22500元。现在最多再赔15000元。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前期已经预付医疗费1万元,肇事方在其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所以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以10.5万元(不含垫付医疗费1万元)与周萍进行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1时许,周明祥驾驶皖05-×××××号变型拖拉机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当涂县围屏老窑厂路段处时,与迎面而来周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周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周萍先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7日出院,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头颅外伤(镰旁少量出血;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周明祥支付事发当日救护车费用860元、当涂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84.7元、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费1527.13元;在周萍住院期间又支付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费22500元。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周萍自行支付医疗费68737.07元。2016年11月8日,经安徽公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萍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9肋)属伤残九级;胸膜增厚、粘连属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建议8000元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30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皖05-×××××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周明祥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辆的周萍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周萍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周明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萍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周明祥在事发当日垫付医疗费合计3671.83元,此款虽不包含在周萍诉请的101237元医疗费之内,但系周萍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额一并处理。则,周萍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04908.83元,所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1290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周萍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3704元(114.2元/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周萍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先后向本院递交当涂县姑孰镇提署社区居民委员会、当涂县姑孰镇东营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审查发现,提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周萍自2011年4月起至今都租住在天井街小区××室,东营社区委员会证明周萍自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租住在东营社区,而同一个人在相同时间段分别在两个社区租房居住显然违背常态。为此,本院进行了走访核实。东营社区委员会的相关人员确认了周萍在姑孰镇水墨兰庭××、其女儿租赁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东营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法对周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8518元(26936元/年×20年×22%)。因周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扣减,为2400元。(4)、误工费、鉴定费。周萍主张误工费17850元、鉴定费2090元,均符合通行标准且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电瓶车损失费。周萍住院治疗23天,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周萍主张1500元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无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萍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70030.83元,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周明祥赔偿60012.33元[(270030.83元-120000元)×40%]。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周明祥各自垫付的款项应在各自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周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110000元。二、被告周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12.33元;扣除已垫付的26171.83元,应实际赔付33840.5元。本案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周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