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2执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773吴琪与董志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琪,董志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773号申请人吴琪,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董志洪,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吴琪与董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董志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琪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董志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除保全的财产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277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