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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8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83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住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69号恒昌大厦5/6楼。负责人李天瑜,主任。被执行人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新桥村1组。业主李小君,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512922197610035261,住成都市金牛区华丰路66号61栋2单元21楼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3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一案,执行标的额为148753.5元。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川01执83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业主李小君与案外人何勤共有的,位于金牛区华丰路66号61栋2单元21号2106号房屋(权2002630,89.40平方米)予以轮候查封;作出(2016)川01执831号执行裁定(之二),将被执行人业主李小君在工商银行成都交大路支行44×××95账户、44×××66账户、农业银行成都星辰支行6228480468705580677限额15万元予以冻结。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金牛区宏一建材经营部及业主李小君尚欠申请执行人148753.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32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