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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桂荣与李堂、朱迎春、李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荣,李堂,朱迎春,李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1民初39号 原告:孙桂荣(曾用名孙富荣),女,汉族。 被告:李堂,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朱迎春,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明杰,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孙桂荣与被告李堂、朱迎春、李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立新、张延秋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堂、朱迎春、李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堂、朱迎春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李堂、朱迎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李明杰为该借款担保。该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李堂、朱迎春、李明杰未做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兴川管理区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是军川农场兴川管理区居民,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堂、朱迎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用期为一年,李明杰为该款担保。 3.证人陈志华出庭作证,原告孙桂荣曾用名为孙富荣。 4.(2016)黑8101民初508号民事案件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迎春认可是原告曾用名为孙富荣。 李堂、朱迎春、李明杰未出庭质证亦未答辩。 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川南管理区张洪涛所作关于李堂、朱迎春、李明杰有关情况的调查,主要内容为三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堂、朱迎春向原告孙桂荣借款及被告李明杰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证据3、4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堂、朱迎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李明杰为该借款担保。该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李堂、朱迎春、李明杰不在本地居住,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堂、朱迎春向原告孙桂荣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李堂、朱迎春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辩解权利,被告李堂、朱迎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杰自愿提供保证,原告孙桂荣与被告李明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孙桂荣与被告李明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视为被告李明杰承担连带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堂、朱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荣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至借款本金50000元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李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李堂、朱迎春、李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熊士军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延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