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国君承包经营户与李建伟、肖瑞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君承包经营户,李建伟,肖瑞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君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国君,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北宁村光城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系李国君妻子),女,195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北宁村光城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伟(曾用名:李志勇),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黑龙江省延寿县司法局延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瑞满,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君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肖瑞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君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李建伟、肖瑞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肖瑞满一审辩称说明其承认签订转包合同时,李国君不在家,在外地。其次,一审认定事实中,合同上家庭代表是李国君,不是李建伟,李建伟只是家庭成员之一,没有李国君及其他家庭成员推选李建伟,李建伟无权与肖瑞满签订转包合同。第三,签合同时,李国君既不知情,又不在场。特别是李建伟只是家庭一员,并不是家庭代表,村主任、会计及村公章证实不了李国君知情一事。二、李建伟与肖瑞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期限有改动。从土地转包合同转包期上看,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而肖瑞满将2017年改为2027年。特别是,肖瑞满若交给李建伟转包金26,000元,李建伟应当给肖瑞满出具收据,可是肖瑞满没有收据。三、此案严重超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建伟答辩同意李国君的上诉请求。肖瑞满辩称,李国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国君的其他耕地都是通过李建伟转包出去的,李国君的所有土地都处于对外转包状况,完全有权代表其父亲签订转包合同。争议土地一共签订两次合同,肖瑞满没有任何过错,李国君收取了转包费,双方合同已经履行14年,李国君恶意违约,侵害了肖瑞满的合法权益。转包合同一共有四份,李国君主张应给肖瑞满出具收据,证明当时已经收到了转包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李国君将家庭承包的土地34.8亩交给李国海代管,李国君与妻子张岐到外地打工,该土地由李国海耕种。2004年1月6日,李国君之子李建伟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20.4亩转包给肖瑞满,转包期限自2003年至2007年,转包费每亩100元,肖瑞满开始耕种该土地。2005年1月28日,李建伟通过青川乡北宁村民委员会以李国君的名义与肖瑞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李国君承包的土地20.4亩转包给肖瑞满,转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转包金26,000元,李建伟、肖瑞满在合同上签名,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村主任、会计在合同上签名。李建伟将土地经营权证交给肖瑞满。2010年,李国君通过李国海得知李建伟将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肖瑞满的事情。2015年8月5日,青川乡北宁村民委员会与李国君签订第二轮展包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2015年补签合同时,李国君家庭人口6人,包括:李国君、张岐、李建伟、卢秀芬、李佳帅、李红扬。其中两个劳动力为李国君、李建伟。2016年,李国君向肖瑞满索要土地被拒绝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建伟系李国君承包经营户的成员,通过村民委员会以李国君名义将李国君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20.4亩转包给肖瑞满,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签名,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印章,村主任、会计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土地发包方北宁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肖瑞满足以相信李国君的家庭成员李建伟代表家庭与肖瑞满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土地转包合同有效,故李国君主张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肖瑞满退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国君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国君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李国君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34.8亩,李建伟系该承包经营户成员。2004年1月6日,2005年1月28日,李建伟与肖瑞满两次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家庭承包土地20.4亩转包给肖瑞满,转包期限分别为2003至2007年、2005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两份转包合同虽系承包经营户成员李建伟签订,但合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加盖印章,村主任、会计在合同上签名,李建伟实际收取转包费26,000元,肖瑞满有理由相信李建伟得到李国君等其他成员的授权。两份《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肖瑞满已实际耕种转包土地多年,李国君及家庭成员对土地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故两份《土地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李国君上诉称对转包土地不知情,李建伟签订转包合同未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授权。因争议20.4亩土地于2004年即转包,李国君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在近十年间未耕种土地,亦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不现实更不客观,其十年间未对肖瑞满耕种土地提出异议,未通过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李建伟流转土地行为的认可,故对李国君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国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国君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