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晏仕兴张承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承勇,晏仕兴,郭大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57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勇,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晏仕兴,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庆(系晏仕兴的雇主),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郭大庆,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武昌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35517M。负责人戴应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家伦,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承勇、晏仕兴、郭大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民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救助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祥,被告晏仕兴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即被告郭大庆、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家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5月16日17时8分许,张承勇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巴南区南彭往石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巴南区省道104线28公里南彭高速路口,与晏仕兴驾驶由高速路往四方搅拌站方向行驶的渝****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接触,造成张承勇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承勇与晏仕兴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张承勇抢救治疗费用273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几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273500元。被告张承勇未作答辩。被告郭大庆、晏仕兴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晏仕兴系被告郭大庆雇请的驾驶员,渝****1号车登记于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名下,应由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渝****1号车系被告郭大庆挂靠在公运民鑫分公司经营的车辆,应由郭大庆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时8分许,被告张承勇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彭往石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巴南区省道104线28公里南彭高速路口,与被告郭大庆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晏仕兴驾驶由高速路往四方搅拌站方向行驶的渝****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接触,造成被告张承勇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承勇与晏仕兴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张承勇抢救治疗费用2735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几被告至今未偿还垫付款。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与被告郭大庆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渝****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被告郭大庆缴纳421923元购买,车籍挂靠在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经营。实为被告郭大庆将其所有的渝****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在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提供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根据救死扶伤的基本原则,为交通事故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已垫付了被告张承勇抢救治疗费用273500元。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承勇和被告晏仕兴双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共同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张承勇与晏仕兴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晏仕兴系被告郭大庆雇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偿还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郭大庆承担。故本院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综合审查认定被告郭大庆应承担本案50%(即13625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承勇应承担本案50%(即13625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公运民鑫分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肇事车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郭大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晏仕兴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与被告郭大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勇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6250元;二、被告郭大庆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6250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晏仕兴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张承勇承担1350元;由被告郭大庆承担1350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被告张承勇、被告郭大庆、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鑫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金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齐海涛书 记 员 谭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