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兴陆与马泗红、张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陆,马泗红,张作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1286号原告:赵兴陆,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马泗红,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作兵,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审理的原告赵兴陆诉被告马泗红、张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向被告马泗红、张作兵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按原告赵兴陆提供的被告马泗红、张作兵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马泗红、张作兵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现因原告赵兴陆未能提供被告马泗红、张作兵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马泗红、张作兵的送达地址,原告赵兴陆又未缴纳相关公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兴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