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柏友、许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柏友,许彩君,许宽,王志祥,潘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085号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雪良、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柏友,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许彩君,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许宽,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许柏友、许彩君、许宽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祥,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潘海燕,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柏友、许彩君、许宽、王志祥、潘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萍、被告许柏友、许彩君、许宽的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许柏友与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中达(2015)保借字第0018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柏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月12‰,按月付息,本金借款期限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每月15日为结息日。被告王志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彩君、潘海燕、许宽对上述借款以另行签订《保证函》形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当天向被告许柏友账户交付借款5000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许柏友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本金没有归还,积欠利息1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柏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许柏友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应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柏友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月息12‰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22××00元;2、被告许柏友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000元;××、被告王志祥、许彩君、许宽、潘海燕对上述借款、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许柏友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王志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许彩君、潘海燕、许宽以签订《保证函》的方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许柏友交付了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柏友、许彩君、许宽辩称:被告许柏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没有异议。被告许彩君、许宽对许柏友的借款做了连带担保也是事实。案涉款项至今未归还的原因是许柏友办厂经营不善,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许柏友归还借款,被告许彩君、许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我们的意思是���否通过法庭组织调解一下,这样能够宽限给许柏友一定的归还时间。被告许柏友、许彩君、许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志祥、潘海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志祥、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柏友、许彩君、许宽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王志祥、潘海燕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柏友一份借款5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达(2015)保借字第00188号。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每月15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展期等其他内容。被告王志祥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被告许柏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彩君、许宽、潘海燕以出具《保证函》的方式对上述被告许柏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被告许柏友除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外,所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委托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雪良、方萍,于2017年××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柏友向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关于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许柏友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并逾期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归还本金500000元,并付清约定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标准,从2016年1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2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该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代理费××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许柏友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祥、许彩君、许宽、潘海燕对上述许柏友应归还的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志祥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许彩君、许宽、潘海燕以出具给原告《保证函》的方式明确对上述被告许柏友应归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其他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志祥、潘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柏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该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22300元)。二、被告许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王志祥、潘海燕、许彩君、许宽对被告许柏友上述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许柏友、王志祥、许彩君、潘海燕、许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履行支付30000元律师代理费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3元,减半收取5026.5元,由被告许柏友、许彩君、王志祥、潘海燕、许宽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