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晓波与贺宽、郝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953号原告武晓波,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教师。被告贺宽,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郝永丰,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武晓波诉被告贺宽、郝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宽、郝永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贺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由被告郝永丰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先后归还75000元,下欠152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贺宽偿还原告武晓波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960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按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郝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宽、郝永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郝永丰为担保人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贺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郝永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下欠152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月左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武晓波与被告贺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数额为125000元本金×2%月利率×38个月15天=96250元,原告只主张9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郝永丰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晓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二、被告郝永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郝永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贺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日格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子 涵 来自